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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有『2 』次酒後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4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5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號
被 告 彭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豪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中華街口時,不慎與由黃子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依規定對彭政豪施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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