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賴宏儒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42分許,騎駛車牌
- (二)李紹銘於105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與賴宏儒之母
- 二、案經賴宏儒、黃恒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證人郭蓬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惠提供之105年6月2日談話錄音光碟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宏儒、黃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
- (四)緩刑: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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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宏儒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自強路口,停等號誌轉為綠燈後,欲左轉駛入自強路,原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亮起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李紹銘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上開路口見綠燈後起步直行,閃避不及,與賴宏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紹銘、賴宏儒因而人車倒地,李紹銘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李紹銘告訴賴宏儒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紹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宏儒則受有右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賴宏儒就此告訴李紹銘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李紹銘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7分許,與賴宏儒之母親黃恒惠,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長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洽談上開交通事故和解事宜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恒惠恫稱「他媽的,我找了1 台舊車子啊,舊的車子,保險高一點,我準備要去撞你兒子,你知道嗎?看誰怕誰嘛,對不對?」等加害賴宏儒生命、身體危害之言語,黃恒惠轉述與賴宏儒,使黃恒惠、賴宏儒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宏儒、黃恒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蓬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恒惠提供之105 年6 月2 日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賴宏儒、黃恒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賴宏儒、黃恒惠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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