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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黃宥勳」均更正為「黃宥勲」。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393 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宥勲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8、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黃宥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
黃宥勳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9)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幸福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7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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