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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武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武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第4-5 列「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爰審酌被告徐武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教職、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犯本案,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與被害人陳勝義駕駛、搭載其女友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及其女友分別受有頸部扭傷、小腿扭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徐武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海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至16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與陳勝義所駕駛搭載其女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勝義及其女友分別受有頸部扭傷、小腿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分對徐武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陳勝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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