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交簡,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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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05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彭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上訴駁回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訴駁回確定。

⑷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中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8號
被 告 彭文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5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新庄街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約7、8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復於翌(26)日上午6時許,接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出外購買早餐。
嗣於同(26)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北興路口時,因擦撞毛國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致他人傷亡),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10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郁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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