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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6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何春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何春賦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賦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市金城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台6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靠近二重芎林匝道出口處時,遭後方由趙春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並往前推撞前方由魏明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春梅受有頭部傷害(未致他人傷亡;
何春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6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春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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