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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鋒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3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張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1 ,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駕駛之車輛翻落邊坡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心臟挫傷等傷害,現仍持續就醫診斷觀察,目前已入住養護中心繼行後續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長老養護中心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其身體狀況無法承擔刑之執行,衡情亦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號
被 告 張定鋒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9鄰民石327
之6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鋒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6鄰清泉某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清石道路1.3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翻落邊坡。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張定鋒送往臺大竹東分院救治,並由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1%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大醫院醫院檢驗報告單(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4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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