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交簡,4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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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哲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哲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與三重路口時,不慎與王翊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翊軒受右手腕、雙膝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王翊軒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哲安滿身酒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當場測得陳哲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哲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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