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交簡,9,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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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恩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恩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列「自用小客機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4列「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刪除。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614 號)。

二、爰審酌被告呂恩惠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警校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公務員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6、103 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擊被害人何景輝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4號
被 告 呂恩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恩惠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處,飲用啤酒8、9瓶及保力達2、3瓶後,迨於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28.1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何景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恩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景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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