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簡,1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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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懿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懿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132號)。

二、核被告高懿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取3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出於需錢孔急亟欲借款之動機;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高懿柔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懿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5月24日某時,前往桃園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郭靜玲、陳宇翔、楊宗熹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高懿柔上開帳戶內。
嗣郭靜玲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玲、陳宇翔、楊宗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懿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靜玲、陳宇翔、楊宗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楊宗熹所有之郵政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5年7月14日一竹東字第00094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高懿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一  │郭靜玲│於105年5月27日上午10│於同日上午11時10│
 │    │      │時51分許,冒稱為郭靜│分許,匯款新臺幣│
 │    │      │玲友人黃國森,向郭靜│(下同)6萬元至 │
 │    │      │玲謊稱急需用錢週轉,│被告上開第一商業│
 │    │      │3日後還款云云。     │銀行帳戶。      │
 ├──┼───┼──────────┼────────┤
 │二  │陳宇翔│於105年5月28日某時,│於同日下午5時56 │
 │    │      │謊稱陳宇翔先前在網路│分許,存現金2萬 │
 │    │      │報名多益考試時,誤報│9,985元至被告上 │
 │    │      │名3次會被扣款,需至 │開第一商業銀行帳│
 │    │      │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戶。            │
 │    │      │云。                │                │
 ├──┼───┼──────────┼────────┤
 │三  │楊宗熹│於105年5月28日下午5 │於同日晚間6時13 │
 │    │      │時27分許,謊稱楊宗熹│分許,匯款2萬9,9│
 │    │      │先前在報名多益考試,│85元至被告上開第│
 │    │      │因程式錯誤誤報名為3 │一商業銀行帳戶。│
 │    │      │次會被扣款,需至自動│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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