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原簡,14,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5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許(第1 行前段)…」,應更正為「…105 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父親與告訴人陳金蓮間有金錢糾紛,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曾小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小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陳金蓮住處,與陳金蓮發生爭執,曾小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於在場之陳金蓮恫稱:「不把我爸的老人年金還出來就要殺你」等加害陳金蓮生命、身體之言論,致陳金蓮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金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