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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麗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麗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8 列「105 年1 月24日」更正為「106年1月24日」;
犯罪事實二第3 至4 列「105 年11月24日」更正為「106 年1 月24日」、第5 列「編號1 至4 」更正為「編號1 、3 、4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列「警詢」更正為「偵查」、第3 列「編號1 至6 」更正為「編號1 、3 至6」;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5列「編號1 、2 、6 」更正為「編號1 、6 」、第30列「編號1 至6 」更正為「編號1 、3至6 」、第31列「署名7 枚」更正為「署名6 枚」;
附表編號2 欄:刪除。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563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
二、刪除附表編號2 之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附表編號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證據未附於偵查卷內,本院電詢本件承辦員警廖崇志緣由。
據其答覆,係因被告供認冒用其胞姐秋麗芳姓名應訊之後,始開立罰單,故該罰單上姓名為被告本人,而非偽造,故無該項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上開證據應予刪除。
三、爰審酌被告秋麗萍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打零工、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近60歲母親及63歲父親、父親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被害人「秋麗芳」之姓名應訊並偽簽其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出於隱匿身分之動機;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處理(偵卷第38頁);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觀之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示2款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
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矯正犯罪人之目的。
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
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
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
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
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審酌。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
㈡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危害較駕駛汽車為輕;
且本案未肇事,是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至鉅。
㈢綜上,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本院卷第8 頁),使被告瞭解。
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偽簽被害人姓名、按捺指印及掌紋等署押,揆之上開規定,均應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3號
被 告 秋麗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秋麗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之大同禮儀公司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回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嗣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13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時遇警攔檢,於105年1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0.46MG/L),始悉上情。
二、秋麗萍因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查獲,為圖規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竟謊稱其為「秋麗芳」,冒用該姓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沿河街口,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偽簽「秋麗芳」署押,表示以「秋麗芳」之名義簽立文件之用意,並持以行使之;
接續自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19分迄0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福興派出所,於如附表編號5至6之文件偽簽「秋麗芳」署押,表示以「秋麗芳」之名義簽立文件之用意,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秋麗芳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秋麗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秋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文件(附於本署106年度偵字1563號偵查卷宗)為憑,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秋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規避酒駕刑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文件所示署押犯行,既係本於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同為被告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末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秋麗芳」之署名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就其姓名、身分均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尤不因未據實陳述而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3月1日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偽以秋麗芳之身分資料供警登錄,惟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既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性之審查義務,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生效力,是警察機關既有查驗之義務,縱其依據報案人之陳報,逕將其陳述內容登載於上述文書中,而未經仔細查證報案人陳報事項是否屬實,仍無解於警察機關實質審查、判斷報案資料真實與否之義務,而員警就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時,騎乘223-JG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為何人,應本於職掌依職權自動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口述,承辦員警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對員警之調查詢問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縱內容或有不實,員警仍須依職權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之陳述真實與否,是被告上開陳述雖有不實,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是報告意旨所引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被測人│「秋麗芳」之署名1枚 │
│ │」欄。 │。 │
├──┼────────────┼──────────┤
│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秋麗芳」之署名1枚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移送聯) │ │
├──┼────────────┼──────────┤
│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秋麗芳」之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
│ │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
│ │欄 │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秋麗芳」之署名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
│ │書中「不通知」欄 │ │
├──┼────────────┼──────────┤
│ 5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秋麗芳」之署名1枚 │
│ │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 │
│ │表 │ │
├──┼────────────┼──────────┤
│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秋麗芳」之署名2枚 │
│ │福興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
│ │中「受詢問人」欄、「被詢│ │
│ │問人」欄簽名欄等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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