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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6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魏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竹縣東警刑字第1066003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明不罰。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志明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統一超商門口前之管制區內,攜帶球鞋及皮鞋欲丟向警衛對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又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固提出調查筆錄、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等件為據。
然依上開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球鞋等物,欲穿越管制線表達其對軍公教退休終生俸乙事之訴求,其上開所為雖有不當,然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
佐以被移送人之目的係在陳情,亦難認屬對在場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再以移送機關已預先在管制範圍部署警力,被移送人於穿越管制線之過程中立即遭警方制止,並無影響當日活動之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不應處罰,本院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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