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13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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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欄應補充「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6 年6 月20日106 中壢字第134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6 月30日(106 )合金竹東字第10600031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8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台灣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莊娟英及被害人陳秋蘭等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作金庫、台灣企銀等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

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陳宜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輝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某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正達」。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正達」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娟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秋蘭、告訴人莊娟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秋蘭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娟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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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 │
│    │或告訴│術之時間及方式    │臺幣)及帳戶       │
│    │人    │                  │                  │
├──┼───┼─────────┼─────────┤
│(一)│莊娟英│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5年12月15日許 │
│    │      │其為莊娟英之友人亟│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
│    │      │需借錢,致莊娟英陷│開台灣企銀帳戶。  │
│    │      │於錯誤,於105年12 │                  │
│    │      │月15日依該詐騙集團│                  │
│    │      │成員指示,至桃園市│                  │
│    │      │平鎮區金陵路2段59 │                  │
│    │      │號之北勢郵局臨櫃匯│                  │
│    │      │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                  │
│    │      │。                │                  │
├──┼───┼─────────┼─────────┤
│(二)│陳秋蘭│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5年12月15日下 │
│    │      │其為陳秋蘭之同事藍│午1時48分許匯款7萬│
│    │      │政優,致陳秋蘭陷於│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    │      │錯誤,於105年12月 │庫銀行帳戶。      │
│    │      │15日下午1時48分許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示,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正義北路120號之合 │                  │
│    │      │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                  │
│    │      │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                  │
│    │      │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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