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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8 列「提款卡與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第10列「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志忠」更正為「上午10時30分許,傳LINE予黃志忠」。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離婚、父母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潘文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景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志忠,佯稱是其友人王永利,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志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潘文景上開帳戶。嗣黃志忠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文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忠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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