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141,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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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建國」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304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勳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被害人「黃建國」之姓名應訊並偽簽其姓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出於隱匿身分之動機;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處理(偵卷第28頁);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簽被害人姓名之署押1枚(偵卷第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清石公路清泉大橋,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而為巡邏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員警彭進春攔查並加以舉發時,為掩飾其為通緝犯,未經其胞弟黃建國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建國身分接受彭進春詢問,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黃建國署押1 枚,以示黃建國為實際違規者及其業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彭進春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建國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彭進春查核黃建國年籍資料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國與證人彭進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證人彭進春106 年4 月12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各1 份、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 張、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因員警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填載違規行為人年籍資料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偽造之被害人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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