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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二、爰審酌被告田進文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慧玲置於供桌之小瓶高梁酒1 瓶、杏仁小魚乾1 包、客家麻糬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8 元(計算式:295+93+50=438 )之犯罪情狀;
被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田進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2日8時45分至9時11分間某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號土地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慧玲於同日8時30分許置於供桌上拜拜用之小瓶高梁酒1瓶、杏仁小魚乾1包、客家麻糬1盒,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陳慧玲返回土地公廟發現上開3項供品不見蹤影,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記錄,並循線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3項供品。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進文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慧玲之指訴,(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田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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