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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量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吸食器2 組」均更正為「吸食器1 組」。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
證據增列:甲基安非他命試紙讀取結果說明1 紙。
二、核被告黃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袋重量為1.06公克(計算式:0.87+0.19=1.06),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上開試紙讀取結果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20頁、本院卷),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及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5 頁背面、1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9樓居所內緝獲,經帶回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執行附帶搜索時,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7公克、0.1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吸管1支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6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
號:東106062)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87公克、0.19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吸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及吸管1支等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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