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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蟬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蟬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905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
二、爰審酌被告李蟬妹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工友、喪偶、父母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水果刀前往橫山國小職員辦公室,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巫滋惠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被害人巫滋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6 頁),故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
準此,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李蟬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蟬妹為新竹縣橫山鄉橫山國小之工友,因懷疑橫山國小護理師巫滋惠在人後道其是非,而對巫滋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持1把水果刀前往橫山國小職員辦公室大聲咆哮「如果護理師巫滋惠還在監視我,並且向校長打小報告,她就給我試試看」、「叫她出來,我要把她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當時在健康中心辦公室內之巫滋惠於聽聞後及經在場職員事後轉述後,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巫滋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蟬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巫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嘉權即在場總務主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洪良權即在場替代役男於警詢之證述。
(五)現場蒐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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