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16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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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雷斯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708號)。

二、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杜雷斯衛生套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8 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林弘偉和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杜雷斯衛生套1 盒,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秋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仁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並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7日下午5時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秋仁母親鍾碧琴所有),至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竊取林弘偉所管領之「杜雷斯衛生套」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238元)得手。
二、案經林弘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秋仁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林弘偉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證人鍾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
│      │述。                  │96號重機車之事實。    │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3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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