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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洪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參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見偵卷第44、4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5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45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70號
被 告 洪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長寮埔23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榮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5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245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長蔡嘉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嘉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249元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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