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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王興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 列「105 年度竹簡字第57號」更正為「105 年度竹簡字第357 號」。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二、核被告王興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0972ng/ml,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81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是被告辯稱近期未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王興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興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18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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