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237,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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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一帆與葉日超(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30分許間之某時,由葉日超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鄒一帆自高平派出所(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對面巷子租屋處出發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楊秋升所有之HN-852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啟上開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鄒一帆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楊秋升),並經警採集該車內帽子、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 型別,鑑驗結果與鄒一帆、葉日超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生字第1058012195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106000261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鄒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鄒一帆與同案被告葉日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竟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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