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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應補充「…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彥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106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林彥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7 月28日19、20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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