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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雲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雲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41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王雲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雞精1 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陳王雲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雲鶯前有3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8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保升所管理之雞精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陳保升發現上述商品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王雲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保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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