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288,201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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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中段應補充「…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四)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吳威毅出具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錄影擷取照片2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曾靖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曾靖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靖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至107年4月16日。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於106年8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涼亭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靖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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