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2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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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38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何兆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前至新竹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車庫翻動財物即曾遭制止,仍於本次竊取新竹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白鐵架1 具,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87號
被 告 何兆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北埔鄉麻布樹排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何兆杰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新竹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車庫內,徒手竊取由劉初英所管領之白鐵架,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白鐵架載運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炫富堡資源回收廠,欲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吳政宏,惟遭吳政宏懷疑該白鐵架之來源,何兆杰即將白鐵架棄置於上開回收廠內後逃逸離去。
嗣經吳政宏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初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初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白鐵架業經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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