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陳湘菱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426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王柔巧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未婚、父親58歲、母親55歲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出於急需貸款之動機;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
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被害人陳湘菱新臺幣(下同)29,989 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26號
被 告 王柔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柔巧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某時,至新竹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中德門市,將其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尚宏」。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105年8月29日夜間8時40分許,佯裝網路獨立賣家,撥打電話予陳湘菱,佯稱陳湘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將遭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之云云,致陳湘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而於同日夜間9時34分在網路轉帳新臺幣2萬9,989元至王柔巧上開帳戶內。
嗣陳湘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柔巧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想要借錢,在理財一日便網站留下資料,有自稱「張先生」、「陳先生」的人跟我聯絡,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湘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寄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目前之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
告為智慮成熟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
甚詳,竟仍於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所言已有懷
疑之下,仍將前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對方,顯見
被告能預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非法之途,猶不違
背本意交付帳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被告
雖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他人供辦貸
款所用云云,惟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前曾向玉山銀
行、臺灣銀行等正規合法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該等銀行並
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
、住所等,如果核貸,如何向對方取款?且提款卡及密碼
在對方手上,核撥進入帳戶之款項豈非可讓對方輕易提領
一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奕 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