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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嵩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嵩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
二、爰審酌被告彭嵩淮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以割草為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罪手段;
該贓物即機車已由被害人葉文龍領回,有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53頁);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收受之機車,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陳稱上開機車交付時未附鑰匙,其後更換鎖頭等語(偵卷第31、9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彭嵩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村○○○○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嵩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橫山火車站附近所交付予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為葉文龍所有,於10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已發還)。
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彭嵩淮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嵩淮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森福於警詢中、證人彭瑞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未有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被告之竊盜過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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