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東簡,3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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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芹菜壹把(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沒收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7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

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芹菜1 把(價值新臺幣35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98號
被 告 劉興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5年7月20日4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見溫世榮所有之芹菜1把與其他貨品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芹菜後騎車離去。
嗣溫世榮發現芹菜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世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溫世榮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衡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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