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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葉鴻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係酒後致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葉鴻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源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酒醉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張桓馨住處前吵鬧,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白佳代據報於106年1月13日午夜0時29分許前往處理,詎葉鴻源明知白佳代係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老師勒」、「幹你雞掰」、「幹你老耶」等語辱罵白佳代,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對白佳代恫以「我可以噴你喔,我現在可以打你,我也沒事」、「來啊,給我打」、「我現在可以動你喔」等語後即出手推擠白佳代,以此方式對白佳代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佳代及張桓馨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警員白佳代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錄音譯文及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行為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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