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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
二、核被告陳子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803ng/ml ,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是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子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子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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