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0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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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新竹『市』湖口鄉」應更正為「新竹『縣』湖口鄉」,及犯罪事實欄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應刪除更正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76,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摔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志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輝於民國104年2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竹市湖口鄉市區內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訪友。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
經救護車送醫,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7.6mg/dl(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始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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