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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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仍隨即『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應補充「證人鄒穎婷於警詢之證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謝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謝鎰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4鄰糞箕窩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鎰安於民國107年2月2日傍晚,在新竹縣關西鎮中正路與大同路口附近豬肉攤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鄒穎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謝鎰安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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