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25,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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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83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李三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街○○○○○○○○○○○街○○○○街○○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長園二街時,不慎撞及正坐在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二街北向路邊田地旁使用手機之李嘉銘,致李嘉銘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質折、右第4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三益肇事後,僅下車將李嘉銘從車下拉出,再推至路邊田裡,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留在現場對李嘉銘為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嗣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告訴人李嘉銘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量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及車輛蒐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予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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