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2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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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清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清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23日止。
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7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雖休息數小時,然酒意仍未退,猶於翌(16)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嗣於同(16)日下午4時許下班後,復騎乘上揭機車返家,迄於同日(16)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3巷口,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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