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3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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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21時許,『無照』騎乘(第6 行後段)…並『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測得(第8 行後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7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徐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徐朝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月27日17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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