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3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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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應補充「…竹北交簡字『第860 號』判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2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李常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常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9)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9)日上午7時32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所駕機車之車牌字樣模糊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於同(9)日上午7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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