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3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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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月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月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彭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彭月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旁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庭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像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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