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39,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前段應補充「自該處『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黃家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又於105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100 年11月間、105 年9月間、105 年11月間)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黃家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聚會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端出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