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4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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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614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李香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104 年1 月、106 年7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李香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堂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二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色微紅,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香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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