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4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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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24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詹智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左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詹智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懸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薑母鴨店內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在車上休息後,再於107年2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7年2月10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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