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5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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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李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99年1 月、101 年10月、105 年3 月)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5,000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榮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宗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其第3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107年1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4毫克,仍於107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新溪街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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