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5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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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測…」,及三、犯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農、家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永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14鄰石岡子79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又於107年2月6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文平路口
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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