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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林靜宜出具之執勤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381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附載之乘客則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迄96年6月22日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博愛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241巷口時,因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騎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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