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18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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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段應補充「…醫院『於翌(21)日凌晨0 時44分許』對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林泊佐出具之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97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黎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5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撞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黎柏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0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竹1-2線1.5公里處,不慎自行駛入路旁水溝內而肇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5%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柏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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