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7,竹北交簡,2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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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源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其因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徐源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謚前有1次酒駕紀錄,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1至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源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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