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丘勝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 (三)告訴人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主教仁慈
- (四)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許銘洲出具之報告、道路交通事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 (三)另本件被害人如欲請求民事賠償,可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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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彗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彗珊於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90 號前欲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道路路面邊線標示清楚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併排停在路邊且左輪已斜跨路邊線,顯妨害他人通行;
適丘勝香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後照鏡,致丘勝香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肩挫傷、雙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黃彗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丘勝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許銘洲出具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黃彗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害人如欲請求民事賠償,可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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