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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測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662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易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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