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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10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黃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被告於106 年5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97年6 月、105 年3 月、105 年10月)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黃永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蘭州四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光明六路東一段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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